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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水上公园北街**酒吧,荣某某、曹某某因琐事与**酒吧保安发生争执,同行的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跑出酒吧,被告人白某某、呼某某(已判决)、包某某(已判决)、红某某(另案处理) 在**酒吧门口东侧追上被害人李某某,使用钢管将被害人李某某双腿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下肢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e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冬冬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侦查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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