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30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宁波市海某某**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华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在本市海某某新星路和望童路交叉口的宁波市海曙外国语学校(五江口校区)附近的空地上,采用石头砸等方式,无故损毁宁波市****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8辆陕汽牌SX3310MB346A重型自卸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大灯、反光圆镜等,造成被害单位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8 039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宁波市****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8 5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现场照片材料、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授权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一张)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