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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8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0时28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闯入新郑市中华路“唯秀KTV”三楼301房间,向被害人于某某索要微信未果的情况下,无故对在场的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进行殴打,致该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白某甲、敬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春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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