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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公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号楼**单元****户。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22时许,在呼市玉泉区**楼2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白某某无故用U钢管将楼下摆放的桌椅等物品砸坏,并和居住在楼里的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当时住在西单元的被害人尚某某前去拉架,白某某并将尚某某打伤。经鉴定,尚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唐某某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毁损公私财物,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永红

2019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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