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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住河南省濮阳市********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白某甲、秦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从安阳县曲沟镇曲沟村王某某家一同步行前往白某甲家,步行至白某甲家超市门口处时,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汽车停在白某甲、秦某某等人跟前,白某甲低头往车里看,并跟白某某打招呼。被告人白某某骂了一声“滚”,然后从车上下来对白某甲进行殴打。秦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拦架过程中,被白某某殴打。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秦某某口腔粘膜破损及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3 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情况说明;6、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洁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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