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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2008年11月3日因吸毒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 2010年1月9日,白某某因吸毒被晋中市太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 2012年11月14日,白某某因吸毒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2年11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2年12月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9年8月13日因吸毒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9年8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0年4月30日因吸毒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5月在晋城市**宾馆住宿期间与杨某某相识。2019年5月到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容留杨某某在该住宿的**宾馆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十五次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云峰

检察官助理:李珂婷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电话1316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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