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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小区**栋**。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7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9月中旬至下旬期间,在本溪市溪湖区**小区**栋**的家中,三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与其共同吸食。

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20200925001号、2020016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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