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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18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8年3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2019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9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提供场所,在其租住位于洪雅县**镇**街**号房内容留车某某、李某某吸毒30次。

2、2019年1月,白某某向王某某贩卖冰毒两次,每次200元,冰毒约重0.2克,共计0.4克,且贩卖冰毒后容留王某某在其租住位于洪雅县**镇**街**号房内吸食冰毒。2019年1月23日晚,王某某准备向白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王某某到洪雅县看守所后被洪雅县禁毒大队抓获。

3、被告人白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胡某某,具体如下:

2018年9月23日白某某收取胡某某200元钱后,在洪雅县洪川镇人民路农行外向胡某某出售冰毒0.2克。

2018年11月的一天,白某某在洪雅县 “人民桥”贩卖0.2冰毒给胡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2018年12月底的一天,白某某收取胡某某200元,白某某将0.2克冰毒放在洪雅县洪川镇“天天网吧”厕所门框上,后胡某某将该毒品取走。

2019年1月上旬,白某某收取胡某某300元,白某某将约0.3克冰毒放在洪雅县洪川镇“神话网吧”楼梯上,后胡某某将该毒品取走。

2019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白某某在洪雅县“东城丽都”小区外,收取胡某某200元钱后,向胡某某贩卖冰毒0.3克。

2019年1月23日13时许,洪雅县公安局民警在洪雅县**镇**街**号的出租房内将白某某抓获,在出租房内床头的柜子,以及床头柜抽屉里和茶几上查获冰毒疑似物,后经称量床头的柜子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42克,床头柜抽屉内冰毒疑似物净重0.1克,茶几上冰毒疑似物净重2.16克,后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床头柜抽屉内冰毒疑似物和茶几上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220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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