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6********,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区。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白城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K1190次列车10车厢内与同车厢旅客某某甲、某某乙发生矛盾纠纷,其趁着酒意对某某甲、某某乙进行言语辱骂,并用手掌进行殴打。在白城铁路公安处值乘民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劝说后,其仍是情绪激动,不听民警劝阻制止,且在明知民警正处于执法的状态下,推搡、辱骂并用拳头殴打值乘民警,致其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某某基本情况、人员电子档案、受案经过、被告人白某某乘车信息、民警朱某某警察证复印件、民警朱某某伤情拍照、民警朱某某门诊诊断书及门诊收费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丙、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某某乙、某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列车上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在民警到场处置后,拒不听从民警劝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张云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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