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5********,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同年12月1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元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杨某甲、杨某乙和辅警杨某丙等人按照所领导的安排,到***街上巡逻执勤,21时许,民警杨某甲在***乡政府附近巡逻时,看见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快速地驶向**乡政府方向,然后在乡政府上坡处调头后又快速驶向乡卫生院。民警杨某甲打手势示意该车停下,该车停下后,杨某甲表明身份,并要求驾驶员出示驾照,被告人白某某答了一句:“我有证,但没有随身携带”,杨某甲闻到一股浓烈的酒精味后,便问白文山是不是喝过酒,白某某便辱骂并殴打杨某甲,后闻讯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合力将白某某控制。经鉴定,民警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白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47.13mg/100ml。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文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照灵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67****;
2.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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