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锦瑞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联汇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等。2017年5月起,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以锦瑞联汇公司名义,组织招募人员,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具体模式为:由市场部业务员以“与招商银行合作、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宣传手段吸引被害人到公司洽谈;由王某某、韩某某等人使用招商银行官方网站填写被害人贷款信息并获取验证码;被害人收到验证码后由业务员谎称该验证码代表招商银行贷款审核通过,银行7-10个工作日放款来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咨询服务费”;后由公司渠道部员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回访,并由业务员以“电话回访回答问题错误、与提供资料不符”等理由告知被害人贷款不能发放;由牟某某聘请的社会人员对要求退款的被害人采用“办理其他小额高息贷款、打官司”等方式推脱处理,骗取被害人资金。2017年9月,因被害人不断要求退款,牟某某等人遂关闭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康德国际9-1-2的办公地点,逃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汉国中心B座16楼,使用重庆亚融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汉汇联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继续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经查,截止2018年12月,共计200余名被害人报案,报案金额共计450余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7年7月进入锦瑞联汇公司任业务员,明知公司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仍按照公司的安排,负责以“办理招商银行贷款、利息低至6厘、先息后本”等虚假宣传手段电话招揽客户、接待来公司面谈的客户、配合客户办理手续、以虚假事由推诿已缴款客户的退款要求等事宜。被告人白某某共计招揽客户9人,收取“咨询服务费”197000元,违法所得21000余元。
2019年9月16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白某某告知其涉嫌合同诈骗,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牟某某、韩某某、曾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姗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笔录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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