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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受贿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行原**,住海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海林市城区******单元**室)。2020120日经本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指定由本院受理审查起诉,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判,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1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2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月的一天,**人民**院原**陈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办理贷款,到时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行行长被告人白某某的办公室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面值为100元人民币、共计5万元的现金送给白某某,后白某某向相关人员打招呼,帮助陈某某以其亲属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时快速审批、快速发放,并在陈某某以其亲属孙某某名义办理贷款业务时,明知贷款申请中的贷款用途一项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通过打招呼的方式为其提供便利,帮助贷款顺利通过审批。

经侦查,2019510日被告人白某某被牡丹江市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到案,同年515日白某某将涉案款项5万元缴存至牡丹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罚没款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指定管辖复函、户籍证明、入党志愿书、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无前科劣迹证明、**银行公司章程、**集团档案、黑龙江**公司档案、营业执照、**银行十大股东名册、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及免职文件、贷款档案、收缴款物清单、扣押财务清单、**银行交易凭条、关于三笔贷款的说明等;

2. 证人陈某某、邹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委派到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担任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黎国

202035

附:

1. 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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