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62********,满族,初中文化,原佳木斯市前进区**所市场管理所**,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受贿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更改经营场所和伪造经营权转让的手段先后帮助陈某某违规办理“佳木斯市前进区**仓储部”、“佳木斯市前进区**家政服务部”、“佳木斯市前进区**水洗店”、“佳木斯市前进区**干洗店”、“佳木斯市前进区**配件商店”、“佳木斯市前进区**家政服务部”、“佳木斯市前进区**家政服务部”、“佳木斯市前进区**超市”、“佳木斯市前进区**家政服务部”、“佳木斯市前进区**干洗店”、“佳木斯市前进区**水洗店”11本工商执照,并且分多次收受陈某某共计人民币5.5万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职务任免表、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阴某某、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文博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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