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公诉刑诉〔2018〕25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湖北省蕲春县**镇**社区**组。因吸毒于2011年9月被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被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4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白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3年至2008年期间,同案犯程某甲将同案犯陈某甲、何某某等人笼络到身边,成为陈某甲、何某某等人的内“拐子”“老大”。2008年,程某甲因伤害熊某某一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带领高某乙、黄某某等十几人实施了针对同村村民高某甲的报复伤害行动。至此,一个以程某甲为首、十余人参加的恶势力团伙形成。2011年6月,程某甲因伤害高某甲一案出狱后,迅速纠集原成员何某某、高某乙,并吸收高某丙、程某乙、蔡某某等一批新成员。至此,以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高某丙、陈某甲、高某乙为骨干成员,以蔡某某、程某乙等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此后多年,该组织不断壮大,吸收新成员,并形成明显层级,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高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高某乙、杜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张某乙、李某甲、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白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在程某甲亲自带领和骨干成员分头管理的模式下,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采矿、敲诈勒索、担任保安收取费用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所获利益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采矿、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蕲春县城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产生重大消极影响,同时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过往处罚文书等书证;(2)被告人白某某及同案犯程某甲、高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白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9月份,同案犯程某甲在蕲春县漕河镇瓮门村等地开设赌场,并打电话叫人来赌场参赌,规定以“摇骰子”押单双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最低下注50元,最多不限,安排被告人白某某及高某丙等人放哨、李某某做荷手、高某丁等人发放费用。赌场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五抽头,每天获利上万元,前后持续十余天,直至9月20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高某丁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白某某及同案犯程某甲、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7月4日凌晨,同案犯高某丙为给王某甲(又名王某某)出头,组织被告人白某某和同案犯陈某乙、陈某甲、程某甲、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孙某某等人到蕲春县漕河镇亚洲大酒店,高某丙要求侯某某赔礼道歉,遭到拒绝,继而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周某某、白某某等人从高某丙、陈某乙车尾箱内拿出砍刀、钢管追打侯某某,在中国银行附近将侯某某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程某甲得知被害人报警,要求高某丙尽快将此事摆平,高某丙称自己能力有限,请求程某甲出面。后程某甲出面协调该事,高某丙等人召集圈子成员集资8万余元,用于赔偿侯某某,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监控视频;(5)伤情鉴定意见;(6)被告人白某某及同案犯高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程某甲、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白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14年10月21日,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村范某某亲戚占某某因交通事故与胡某某发生揪打,同案犯余某某得知后,带领被告人白某某和纪某某与范某某一同前往,后白某某、纪某某不顾忌现场处警民警而对胡某某进行殴打。余某某、白某某、纪某某因本案已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范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2011年9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同同案犯何某某、周某某等22人在蕲春县漕河镇至尊豪门KTV内娱乐时,一同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白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尿检报告;(3)检查笔录;(4)被告人白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国学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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