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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2********,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超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住龙港区**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3时57分,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巡防四大队接到龙湾派出所报警电话, 4时03分,巡防四大队民警到达指定地点,发现由西向东方向的辽K****D长城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十字路口处,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驾驶员白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处经过、身份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2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强

检察官助理:王春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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