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青******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格尔木市盐湖三小区驶出,经星园路、沙枣路、柴达木路、察尔汗路、建设路、江源路,沿江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钾影剧院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23.5mg/100ml。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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