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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77********,蒙古族,高中文化,辽宁庆阳**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某某**路**小区**号,现住辽阳市文某某**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市文某某东京陵转盘西侧时,与停在路边的辽K****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白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对其抽取血液,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4.39mg/100ml。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案发后,白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洋

检察官助理:侯立志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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