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镇**嘎查**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9日19时30分,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前旗**镇**嘎查北侧公路处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陈某某撞倒,被告人白某某及行人陈某某均受伤。经检测,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20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科右前旗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公交认字[2019]第1034号)认定,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某某无责任。现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行人陈某某医院检查费、误工费各项费用10000元并签订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说明书、办案说明、兴安盟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将过往行人陈某某撞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险峰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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