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88********,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天祝县藏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5日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时20分许,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天祝县**路将车牌号为甘A*****号小型轿车拦截检查时,发现持有白某甲驾驶证的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将其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两份待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23.35mg/100ml,属醉酒。后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冒用其兄白某甲驾驶证进行驾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白某甲、苏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恒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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