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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5********,苗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路**小区**栋**号。非××代表、××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凌晨1时,被告人白某某饮酒以后,驾驶其湘******小汽车,在经过吉首市乾州古城路段时,被吉首市公安局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检测为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5.6mg/100ml、115.7mg/100ml,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0994mg/100ml。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白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检测单。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湘西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白某某在现场被检测、抽血的现场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饮酒以后在城市路段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397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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