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任杞县**镇**村村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1时8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W****银色小型面包车沿杞县**镇**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殖场门口路段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白登超带至杞县付集镇卫生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抽取,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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