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本溪市溪湖区**社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酒后驾驶辽E****3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步行街向彩屯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山区振工路本钢一号门门前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4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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