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4********,回族,大学文化,无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23时40分许,在本市新吴区新湖路46号“新疆阿里木烧烤店”吃夜宵期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陈某某从上述烧烤店附近出发,后在沿清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经开区军民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 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轿车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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