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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7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宁济宁市兖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白某某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捷达牌小型汽车,由**煤矿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兖州区*村路段,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派出所执勤人员查获。经济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白某某的血液(检材编号LJ-1361-01-200425)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白某某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白某某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白某某》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市兖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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