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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皖LF****“五菱牌”灰色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省道**处时,与苗某某停在路边的皖L8****“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46mg/100ml。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

4.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荣怼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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