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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8********,回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住大武口区**号。2012年03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非营运客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汝箕沟口交警大队予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2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宁B****6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与丽江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张卓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0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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