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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鲁P2****面包车沿宁乡市三环路由西往东行驶时,认为其行车时受到陈某甲驾驶的湘AH****小车的阻挡,遂在湘AH****小车行驶至发展路路口时,将该车拦停,并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陈某甲报警,宁乡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被告人白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此警情移送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接警后将被告人白某某带至城郊派出所,并要求被告人白某某接受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白某某拒绝。交警后将被告人白某某带至宁乡市南雅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5月31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白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75.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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