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诉〔2020〕Z1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6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某矿区,现住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矿山路**号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2日21时02分许,白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号白色**牌小型轿车,沿白某矿区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门前时,被白某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所驾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2)被告人白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白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2020年7月6日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381号。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白某某三面照、白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白某某所驾车辆的合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对白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黎
检察官助理:张 磊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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