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7********,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绿某某城市道路**路段时,被绿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白某某带至绿某某妇幼保健院进行提取血样后送检。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某某血样中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检察官助理:徐新应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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