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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6********,彝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号,现住玉溪市红塔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7日,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池收费站后驶出昆磨高速公路。07时28分许,当白某某驾车行驶至九龙池收费站匝道出口与玉溪市红塔区九龙路交叉路口处时,所驾车辆左前侧车体与李某某驾驶沿九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右后侧车体相撞,造成李某某随车倒地后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测,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3.93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4日,经调解,白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后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93mg/100ml血、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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