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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4********,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江城县****茶厂**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云JP****号小型面包车,从江城县一中出来往新安寨方向行驶。20时2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三江大道与茶园东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13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血 80 mg/100毫升,已达醉酒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乙醇含量为208.13mg/100ml血)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春明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镇**茶厂**单元**室,联系电话1357817****。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社会调查评估审批表1份、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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