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街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0时52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至彩云北路新亚洲体育城三号门附近南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因其拒绝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将白某某带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星耀医院请该医院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样待检。后经鉴定,结论为白某某血样中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49.67mg/100ml(乙醇/血),白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9.67mg/100ml(乙醇/血);有坦白情节;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8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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