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7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河区新华镇胜丰村二组路口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石某某驾驶的宁C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某某、石某某及宁C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巴金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514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白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187.mg乙醇。被告人白某某与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石某某九万元,取得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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