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溪区外滩路出发行至纳溪区云溪东路招呼站路口时,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白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和未对其进行讯问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材料;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8.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兰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封。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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