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1********,汉族,大专文化,勃利县******职员,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黑LM****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网吧门前时,撞在被害人经某某停放在道路左侧的辽AG****号小型越野车前部。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七台河警官医院鉴定意见;
5.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飞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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