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7********,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通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1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吃中饭时喝了酒。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湘******小客车在长沙市雨花区上海城小区**栋地下车库与被害人涂某某驾驶的湘******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在案发现场,被告人白某某被民警抓获。经吹气酒精检测,被告人白某某酒精含量为16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带被告人白某某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毫克/100毫升。经雨花区交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行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毫克/100毫升,故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联系号码:1397486****)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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