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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月庄村内东西路北侧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月庄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韩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4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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