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井陉矿区矿市街与北纬路交叉口处,被井陉矿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3.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笔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4、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祗建华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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