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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住故城县**镇**小区。2018年3月6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故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龙家居城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对白某某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的白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玉花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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