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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7时25分,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村**厂门前左转弯时,与沿**厂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邓某某驾驶的鄂F****2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司法中心鉴定白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99.9mg/100ml 。经柳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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