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街乡**村委会**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宿舍**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从昆明市**镇**饭店前往**镇**娱乐会所唱歌。22时38分许,白某某在昆明市晋某区**镇**路**路段倒车时所驾车辆尾部与李某甲停放在现场道路南侧路边的号牌为云******号“五菱”牌小型轿车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01.11mg/100ml(乙醇/血)。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莹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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