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7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黄田农场**连职工,户籍所在地第十三师黄田农场**路**栋**号,住第十三师黄田农场**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哈密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白某某、库某某、吾某某等人在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团结农家乐喝酒。次日凌晨1时42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新LS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田农场五星大道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唐某某(同乘人员阿某某、薛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新L04**号警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唐某某、阿某某、薛某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白某某被哈密垦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红星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45毫克。白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唐某某、阿某某在事故中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被害人唐某某、阿某某、薛某某陈述、证人库某某、吾某某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在3-4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多强
检察官助理:褚楠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3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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