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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阳城县**乡**路**号。因赌博,于2002年10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罚款7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阳城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悦星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演礼乡清凌阁饭店回家。该驾车沿演礼中央大道行至演礼乡工业园区东创路口与中央大道连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原某某、吉某某、白某甲、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东锋

检察官助理:琚  珍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乡**路**号(电话1350976****)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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