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66********,汉族,初中,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 号小型轿车, 在察右中旗巴音路东金瑞雅苑小区南门众旺副食超市门前处倒车时,将侯某某停放的豪林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96.9 mg/100 mL。
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察右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白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违法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侯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本、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照片;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乌)公(司)鉴(理)字【2020】570号;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慧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