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回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街**号1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给予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永刚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街**号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查材料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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