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现住邛崃市**镇**村**组。2015年11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徐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64********)。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三轮电动车沿邛崃市桑园镇童桥街由拱辰往大邑三岔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车行驶至桑园镇童桥街16号外路段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未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王娇娥谅解。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书对白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248.1mg∕100ml。被告人白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映麟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邛崃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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