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5********,傣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4月2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员,2011年11月24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872****.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I4日01时13分,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礼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龙路交叉路口处,遇李勇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完事故现场后,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受伤的白某某去往通海县秀山医院治疗,于当日02时45分依法对其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05月20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15.24mg/100mL,故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经过调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05月27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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