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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325011978********,农民,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乡**村。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21时30分,李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自-元江K33+800米时,车辆与同向准备转弯的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对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8mg/100m1。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 44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乡**村,联系电话1512644****。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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