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7********,蒙古族,专科文化,兴安盟风电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兴安盟**公司宿舍**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街与**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等信号灯的张某某驾驶的蒙FG****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向南驾车逃逸,后被执勤民警抓获。后经鉴定,白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34.0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吹气式酒精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张某某、白某明询问笔录;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白某某讯问笔录;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6.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翁兴元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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