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6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黑M****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王府站镇南(771KM+900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雪天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与前方路上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二)证人佟某某、张某某、岳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荀 礼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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